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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多次转让与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如何认定?
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
01
案例索引
(2024)最高法执复48号,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复议
执行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
被执行人:某某国际天津(集团)公司。
03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4)津执异12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
中国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国际天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高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2001)高经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偿还某甲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相应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息规定计付)。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1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某丙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向天津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高院依法受理,
案号为(2002)高执执字第25号。2002年9月28日,天津高院裁定中止执行。
之后,申请人某乙公司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某乙公司称,
2006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1月9日,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某丁公司。2007年2月2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
2018年6月13日,某丁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某戊公司。2018年7月11日双方在天津日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
2022年9月19日,某戊公司与申请人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某乙公司。双方于2024年3月21日在《城市金融报》刊登《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天津高院将(2002)高执执字第2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乙公司。
天津高院查明,截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未出具认可将(2001)高经初字第00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书面材料。
天津高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必要条件
。
现申请人某乙公司在未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2001)高经初字第00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情况下,请求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2024年6月17日,天津高院作出(2024)津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公司请求变更其为天津高院(2001)高经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某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4)津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其为天津高院(2001)高经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
(一)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本案债权历经三次转让,四方当事人,某乙公司已提交了历次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股权转让对价的付款凭证、上手债权人发出的资产转让的报纸公告,该公告即为历次上手确认债权转让的书面认可资料
。
二、
天津高院机械套用颁布在后的法条,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导致申请人重大权益丧失,应予以纠正。本次债权转让有一定特殊性,前两次转让分别发生于2006年,在《变更追加规定》颁布的十年之前,当时债权转让时,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要以《确认函》的形式转让债权,且该两次债权转让均有其他形式的书面确认,即公告
。
三、本案不存在任何一手债权人对申请人的变更事项或者历次债权转让行为提出争议的情况。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自2002年至今一直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经多次转让后由其受让,但未提供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认可其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也未提供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分别认可各自债权转让受让方取得债权的书面材料,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某乙公司主张前两次债权转让发生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前,故不受其约束,但某乙公司的债权受让时间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后,申请变更也在《变更追加规定》施行之后,应满足《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条件。某乙公司可在符合条件后再行申请变更。
综上,某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
一、驳回天津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执异12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