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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时刻 | 以第三方付款为条件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
陕西法制网
“背靠背”条款一般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的“背靠背”条款应属无效。
在实践中
“背靠背”条款性质会如何认定?
让我们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
学习一下
案件回顾
大型企业A公司与中小企业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就A公司向B公司采购建材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进行结算,明确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结算金额。2024年8月,因A公司剩余一百五十余万元未付,故B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
A公司辩称,其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业主方未付款所导致的延迟付款,卖方表示理解,并接受买方的资金计划及安排,不要求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迟延利息。根据该约定,现因业主方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故B公司本次主张的欠付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利息不应支付。同时,A公司提供了其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方主张欠付款的诉讼资料。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金额为一百五十余万元,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以案涉项目业主未付款为由,主张欠款本金未达付款条件一节。
从合同目的来看,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告购买建材系为履行其与业主之间形成的合同,其目的是从业主处取得工程价款,显然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与被告对业主的债权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且该条款本质上是将业主的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原告而言,明显有失公允。
因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案涉项目已经办理结算,被告亦自认该项目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一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系守约方,要求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及迟延付款利息,显失公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雁塔法院高新法庭 郑辉法官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约定有效。但是,大型企业在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时,双方难以平等协商,往往为了达成交易,不得已接受“背靠背”条款。将“背靠背”条款持否定性评价,更有利于改善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大型企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设置合同条款,避免因合同条款设置不合理而导致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西安雁塔法院
编辑:赵佳欣
责编:马宁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